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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未成年人申請歸化附繳婚姻狀況證明,是否訂定最低年齡限制一案

  • 發布單位:西區戶政

函釋文號:104/3/16台內戶字第10412011591號 說明: 二、查本部103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31201951號令修正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7款:「未婚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及其婚姻狀況證明。」將未婚未成年人申請歸化需附繳婚姻狀況證明之最低年齡刪除,即未成年人無論年齡,申請歸化時均需附繳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三、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意旨,係為舉證當事人為「未婚」,始得適用寬鬆歸化國籍規定,俾與父母共同生活,鑑於各國法定結婚最低年齡不同,且有些國家無結婚最低年齡限制,為符合國籍法規定意旨,不宜就應提憑婚姻狀況證明之最低年齡為一致性規定。惟考量實務上,當事人原屬國有因未成年人尚未達該國結婚法定年齡,故無從核發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之情事,爰此,如經外交部查證屬實當事人之原屬國不核發婚姻狀況證明,且當事人舉證其年齡未達原屬國之法定最低結婚年齡,得同意其辦理歸化。 四、另有關未成年人業於103年12月30日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7款修正前,提出準歸化國籍之申請,且經本部核發準歸化國籍證明在案者,嗣後辦理歸化時,是否再檢附婚姻狀況證明1節,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意旨,如無具體明確事證認定申請人有不符歸化要件,申請歸化時申請人應檢附喪失原屬國籍證明文件,戶政機關再查明其刑事案件紀錄併送本部審核,無須再檢附婚姻狀況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