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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國人申請其大陸地區配偶身分變更為「香港居民」一案

  • 發布單位:西區戶政

函釋文號:103/07/25台內戶字第1030219624號 說明: 二、依臺中市政府上開函略以,戶政事務所得否依國人提憑其大陸地區配偶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將其戶籍上結婚登記記事所載配偶身分由大陸地區人民變更為香港居民? 三、案經本部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該會103年7月22日陸港字第1039907541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後段:『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5條:『香港居民……在臺灣地區主張其為香港居民時,相關機關得令其陳明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旅行證照之事實或出具證明』。案內○先生既已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倘能出具已註銷大陸戶籍及未持有相關護照(包括:大陸地區護照、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旅行證照)之證明,即符合本條例所稱之『香港居民』。」本案請參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上開函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