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文號:103/07/14日台內戶字第1030208004號
說明:
二、現行曾設有戶籍之國人經本部許可回復國籍後,戶政事務所應自回復國籍者喪失國籍時之戶籍資料接續註記回復國籍記事,現行系統無自動註記之功能,另有關權責註記之戶政事務所,依本部100年11月9日台內戶字第1000215096號函意旨,當事人如喪失國籍廢止戶籍登記係於電腦作業後者,由回復國籍者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註記回復國籍記事;如喪失國籍廢止戶籍係於電腦作業前者,考量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並未開放異地註記記事作業,由回復國籍者原喪失國籍廢止戶籍之戶政事務所辦理註記回復國籍記事。
三、查新一代戶政資訊系統之戶籍數位化作業,已具異地補填記事功能,基於簡化作業流程,回復國籍記事,均由回復國籍者現住地戶政事務所於收迄本部許可回復國籍函後辦理,於當事人喪失國籍之戶籍資料註記「民國———年——月——日回復我國國籍民國———年——月——日註記」,如回復國籍者現住地與原喪失國籍廢止戶籍之戶籍地不同,由回復國籍者現住地戶政事務所異地註記回復國籍記事,本部許可回復國籍一覽表不再函送原喪失國籍辦理廢止戶籍之戶政事務所及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
四、另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反映(如附件),戶政事務所於註記回復國籍記事後,當事人戶籍資料特殊註記代碼仍為「喪失國籍」未能即時更正一節,已錄案擇期版本更新,現階段於系統版更前,請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回復國籍記事註記完竣後,將申請書資料傳真至戶役政運作支援中心(02-89655020),代為修改本部資料庫之特殊註記代碼。
五、本部83年12月7日台內戶字第8305222號函及100年11月9日台內戶字第1000215096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