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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外籍配偶依國籍法第5條第2款規定申請歸化,其財力證明認定標準及繳驗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一案

  • 發布單位:西區戶政

函釋文號:103/5/16台內戶字第1030161322號 說明: 二、有關國人之外籍配偶依國籍法第5條第2款規定申請歸化,得否以我國國民配偶身分提憑相關證明文件,本部93年2月17日台內戶字第0930002958號函規定:「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申請歸化國籍係我國國民之配偶者,其財力證明金額之計算,包含其在臺灣地區配偶之收入或財產。另依本部90年7月6日台(90)內戶字第9006287號函規定,國人之外籍配偶如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為依親者,得免繳驗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復依本部96年2月1日台內戶字第0960012001號函:「外籍配偶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歸化者,自其申請歸化時往前推算3年之期間應為連續不中斷外,該3年之期間亦應已具有我國人配偶之身分。」 三、為防杜外國人與我國國民假結婚,意圖藉具我國國民之配偶身分,規避國籍法規定之歸化要件,是以,外籍配偶依國籍法第5條第2款規定申請歸化,渠與申請當時之我國國民配偶婚姻關係須持續3年以上且具真實性者,始得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財力證明認定標準。復為簡政便民,已取得外僑居留證之外籍配偶,其居留事由為依親(夫或妻)者,申請(準)歸化時無須檢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