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文號:103/1/7台內戶字第1030063505號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1月2日北民戶字第1023386011號函。
二、依國籍法第19條:「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三、邇來查有外籍配偶因虛偽婚姻撤銷婚姻登記,或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子女經否認之訴確定,該子女依國籍法規定不具有我國國籍,經本部依據國籍法及戶籍法規定撤銷原歸化許可、戶籍登記,為妥善處理後續國籍變更及戶籍登記應辦理事項,請轉知戶政事務所應確實依下列程序辦理:
- (一)受理外籍人士申請歸化國籍時,應婉轉告知當事人,經本部許可歸化國籍後5年內,倘經查於歸化國籍時有不符歸化國籍要件,如合法居留、行為能力、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財力證明、喪失原屬國籍等,本部將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撤銷歸化許可。請當事人審慎考量,始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事宜。
- (二)外籍配偶因虛偽婚姻經戶政事務所撤銷結婚登記後,該外籍配偶現戶籍地(或現居留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國籍行政資訊系統查核,當事人如係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獲許可者,應即循行政程序函報本部,俾續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核處。
- (三)本部如撤銷上揭當事人歸化國籍許可並函知 貴府及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請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撤銷戶籍登記後,應函外交部及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照,續依其權責查處註銷護照及居留等相關事宜。
- (四)當事人如有原與國人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子女,經否認之訴確定非為國人配偶所生,且未經具國人身分生父認領者,依國籍法第2條規定,該子女自始不具我國國籍,應依戶籍法規定撤銷出生登記,並函外交部及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續依其權責查處註銷護照及居留等相關事宜。
四、次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戶政事務所受理外籍配偶申請歸化國籍時,應確實查核當事人提憑原屬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中文譯本,所載之國籍別、中文姓名、外文姓名及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是否與戶籍登記所載內容一致,如有相異者,應即告知當事人儘速更正完竣後,再依程序函送本部,避免本部審查有個人資料不一情事時再函知補正,徒增申請及審核時程,衍生民怨及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