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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張○○女士與馬籍人士○○○○先生結婚登記效力一案

  • 發布單位:西區戶政

函釋文號:102/12/10台內戶字第1020366632號
說明:
二、依法務部102年12月4日法律字第1020351327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涉外民事法律事用法地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從而我國國民與外國人事於國外結婚,只要其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國法律之規定,而其結婚之方式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規定者,婚姻即為有效成立(本部100年12月26日法律字第10000618550號函意旨參照)。
三、次按所謂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夫方之婚姻成立要件依夫之本國法,妻方之婚姻成立要件依妻之本國法,於各不發生婚姻障礙而分別具備婚姻成立要件時,該婚姻始屬有效成立。惟婚姻之實質要件,依其只關於當事人一方或關於其雙方,可分別為片面要件及雙面要件,前只如婚姻年齡等,依該方當事人之本國法決定之;後者如禁止重婚、近親禁婚等,雖就當事人雙方之間發生,但以男女各方之觀點,但以男女各方之觀點,分別適用各方之本國法,即使一方不發生此要件之障礙,只要他方發生此要件之障礙,其婚姻仍不成立。換言之,此種準據法適用方式,非謂累積適用,而係並行適用之方式,如一方依應適用之準據法,不具備成立要件,縱使依他方應適用之法律,屬要件具備之情形,該涉外法律關係仍不成立。四、本件依來函說明五所示,張女士與馬籍人士雖於98年8月7日我國高雄清真寺結婚,但所稱高雄清真寺結婚登記之資料,返回馬來西亞登記註冊為該國合法回教登記文件,縱經我國於馬國所設駐外館處驗證,無論該結婚登記證書有無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地5點第2項第2款加蓋『符合行為地法』字樣,該婚姻是否為重婚而不成立,屬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妻方之婚姻成立要件應依妻之本國法(即我國民法第985條、第988條規定)認定。」本案請參照法務部上開函意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