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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氏○○女士與國人吳○○離婚,並與前配偶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一案

  • 發布單位:西區戶政

案由: 阮氏○○女士與國人吳○○離婚,並與前配偶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是否需依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文件。 處理方式: 一、現行審查作業規定:申請人於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前,其我國人配偶死亡,其未再婚且於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子女者,其財力證明得比照國人配偶之規定辦理,目前尚無放寬離婚關係。 二、惟經查阮氏○○對其未成年子女除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外,尚有撫育之事實,且未再婚,特放寬比照國籍法第4條國民配偶之規定,得比照國人配偶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