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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案。

  • 發布單位:西區戶政

案由: 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案。 事實經過: 陳○○於民國99年4月15日與大陸地區女子林○○在大陸結婚後,因女方因無意願返台與配偶共同生活,於101年8 間向其人民法院聲請判決離婚獲准,陳○○因女方不願來台團聚,遂於102年1月26日向我國法院訴請離婚,亦經法院判決確定。 法令依據: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另依據內政部94年1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063號函略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又登記離婚,該大陸地區人民不以「團聚」事由申請來臺,戶政事務所可受理其結婚登記,並接續辦理離婚登記。 處理方式: 本案依上開規定請陳○○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及經我國法院判決離婚裁定書、確定書,先行辦理結婚後再辦理離婚登記。